应当运用行为法一事一授权功能,实现乡镇权责对应、人财物保障。
二、宪法法院的崛起 东欧剧变和苏联解体之后,原来实行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违宪审查的东欧各国和独联体各成员国,几乎无一例外的选择移植西方国家违宪审查体制,如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政治转型中产生的精英是否愿意在实践中遵守法治的要求,也不能期待过高。
在旧体制下,律师的政治地位低下,收入微薄。对法官、律师和政府官员的重新培训必不可少,整个司法体制、警察系统和监狱制度要进行全面改革,普通公民尤其是政府官员自然也要同步提高法治意识。[5]东中欧各国为了早日加入欧盟,其法律转型的速度比前苏联国家要快上很多,基本上以波兰、捷克为代表欧盟新成员国已经初步完成法律转型。后者则指出不同国家由于文化差异性,会导致移植的法律和制度走样变形,简言之文化决定命运。这之后1998年俄罗斯再次制定破产法,技术上虽然有了一定提高,但是效果令人啼笑皆非,假破产真逃债现象层出不穷,最后俄罗斯十年内的第三部破产法于2002年获得国家杜马通过,其前景也不令人乐观。
2004年世界银行对27个转型国家法治指标所作的统计显示,与世界各国平均法治水平相比,东中欧国家与前苏联加盟共和国出现了两极分化。第二步则是强化执法机构建设,使其更为高效、公正和问责,切实推动法律转型。若将理论视域移向德国等欧陆国家,我们不难发现,中央集中、地方分散、央地并行的合宪性审查模式未必是唯一可选的方案。
因循这一逻辑推导,我国在中央和地方层次推进合宪性审查的顺序总体上应当是中央先行而非地方先试。但是,倘若顺着这一逻辑推导,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似乎就难以成立,原因在于:现行《宪法》已明确将解释宪法的权力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包括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机关均不具有这一权力。或许可以说,第99条第1款在一般意义上增强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的宪法依据。作为柔性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将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有利于维持省地两级人大立法决策的对外一致性,可以减少阻力,比较便宜易行。
这是关于法律统一性和法律安定性的问题。一方面,此种审查脱离了案件和情境,无法体现系争规范的具体解释和实际适用情况。
[31]就这一点而言,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可以减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压力。[35]参见[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3页。[51]在1982年全面修宪及其后的局部修宪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是最主要的参与机关之一。[55]在这一点上,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具有相似性。
这里的审查主体应当是省、自治区人大而非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但是,不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针对同级政府规章的合宪性审查完全得不到《立法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宪法》第100条第2款仅授权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同时授权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14]在本文的写作和修改过程中,笔者专门咨询了某省人大常委会和某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人员,后者包括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进入专题: 人大常委会 合宪性审查 。至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究竟应当如何处理与《宪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该条款以及《立法法》的其他条文没有明示,因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
从该条款的前后文来看,这里的合法性应该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包括合宪性。而这里的分散和集中主要是指纵向维度的分散和集中。
其三,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存在的是合法性问题而非合宪性问题。[5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考虑到合宪性审查与相关范畴存在一定的纠葛,下文首先将进行概念上的界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合宪性审查中对宪法含义的必要说明即属此类。从时间顺序来看,它应该处于前端之后、后端之前。[21]彭真:《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载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要文献选编》,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80页。
[25]这里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进行例示,根据其第46条第1款的规定,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福建省政府的规章同《宪法》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综观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和立法实践可知,在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之前,一般有两个必经程序: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汇报,此其一。
上述两个机关将在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中发挥重要作用。二者在数量上的差距是悬殊的,这或许是遗漏的原因。
虽然它并未明示这种合宪性审查的制裁措施,但我们不难由此推断:对于不合宪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权直接拒绝批准或者采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在此情形下,这些地方性法规就无法公布施行。该委员会有权依据宪法文本修改或删除草案中与宪法冲突的条款,或者采纳全国人大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相关审议意见,修改草案内容,提高草案的合宪性。
详见季卫东:《日本宪法保障制度设计的不同思路》,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作为分散式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工作效能,满足社会各界的现实需求。类似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只能承担有限的合宪性审查任务,同样需要避免被过多的宪法案件所淹没。[46]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宪法实施监督制度中,积极主动地事前预防和监督是常态,事后纠正违宪现象和违宪行为是一种备用的法律手段。
尽管如此,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践行并不理想。另外,相较事后型审查,事前型审查是常态性、整体性[54]的审查,其工作量更大。
[12]当这种特殊情况发生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需要比较下级地方性法规与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判断何者更适当,从而作出相应处理。只不过,当时只有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
另一方面则与宪法解释存在牵扯,有必要予以厘清。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曾接受其中的任何一条建议而启动合宪性审查。
这一类合宪性审查的直接规范依据包括《宪法》第100条第2款、《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7条第2款。如若将合宪性审查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一项主要内容,审查主体无疑应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日本《宪法》迄今没有修改,前述主张并未实现。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秩序是我国法制统一的基础。
[7]倘若合宪性审查无须包含实质性的制裁措施,那么,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99条第1~2款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似乎也可以被视为合宪性审查的结果。See Bryan A. Gamer, et al, ed., Black's Law Dictionary, Thomson Reuters, 2014, p.701. [28]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宪法》不存在上位法和同位法。
依照该条款,各州法官不仅拥有权力而且负有义务依据美国《宪法》对本州的《宪法》或者法律进行司法审查。感谢陈雄、王错、杨道现、范继增、柴华、田伟、孔德王、王珂、李帆、刘旭、李龙等师友以及《人大法律评论》匿名评审人提出的意见。
在此之前,考虑到轻言违宪和强言合宪均有不妥,那么在进退失据之间,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或许只能选择沉默,暂且搁置合宪性审查工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